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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玻璃股份:章程

时间:2024-02-08 20:50 点击次数:50

  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章程(2019年12月修订)本章程有中、英文版,英文版仅作参考。

  2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三章股份和注册资本第四章减资和购回股份第五章股份转让第六章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第七章股票和股东名册第八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九章股东大会第十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第十一章董事会第十二章独立非执行董事第十三章公司董事会秘书第十四章公司总经理第十五章监事会第十六章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十七章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第十八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十九章保险第二十章劳动管理第二十一章党组织第二十二章工会组织第二十三章公司的合并与分立第二十四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二十五章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第二十六章通知第二十七章争议的解决第二十八章附则3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施行前,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

  《公司法》施行后,公司继续保留,并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进行了规范,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条件。

  公司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4)56号文件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

  公司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4)64号文件批准,将本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并于1995年4月19日在中国河南省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公司经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号码为:17111122。

  199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授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6年8月7日公司变更登记为“港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股洛总副字第000327号。

  2016年1月22日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2。

  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公司(1996年12月25日更名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条公司注册名称:中文: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英文:LUOYANGGLASSCOMPANYLIMITED第三条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9号邮政编码:471009电线图文传线第四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第六条本章程经股东会议特别决议通过,及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后生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七条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八条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力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4第九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按照《公司法》第十五条所述运作。

  第十条在遵守中国适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有融资或借款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公司债券,及有抵押或质押其全部或部分业务和财产的权力。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一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利用境内外社会资源和资金,发展玻璃工业,追求科技进步,开拓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以质量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目的,实行先进科学管理和运用灵活的经营策略,创世界一流公司,以确保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显示玻璃、新能源玻璃等光电、光热材料及其深加工制品与组件;功能玻璃等特种玻璃及其深加工制品与组件;相关材料、机械成套设备及其电器与配件的开发、生产、制造、安装;信息显示玻璃、新能源玻璃、功能玻璃等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自产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以及与玻璃产品相关的商品及原燃材料的贸易;自营或代理与玻璃有关的物资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根据国内和国际市场发展趋势,国内外业务的需求和公司自身的发展能力,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调整公司的经营范围或投资方向、方法。

  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章程(2019年12月修订)本章程有中、英文版,英文版仅作参考。

  2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三章股份和注册资本第四章减资和购回股份第五章股份转让第六章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第七章股票和股东名册第八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第九章股东大会第十章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第十一章董事会第十二章独立非执行董事第十三章公司董事会秘书第十四章公司总经理第十五章监事会第十六章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第十七章财务会计制度与利润分配第十八章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第十九章保险第二十章劳动管理第二十一章党组织第二十二章工会组织第二十三章公司的合并与分立第二十四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第二十五章公司章程的修改程序第二十六章通知第二十七章争议的解决第二十八章附则3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简称《公司法》)施行前,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体改委制定的《股份公司规范意见》登记成立的公司。

  《公司法》施行后,公司继续保留,并依照《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简称《特别规定》)进行了规范,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条件。

  公司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4)56号文件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

  公司经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体改生(1994)64号文件批准,将本公司转为社会募集公司并于1995年4月19日在中国河南省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公司经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号码为:17111122。

  199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授予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1996年8月7日公司变更登记为“港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为:企股洛总副字第000327号。

  2016年1月22日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有限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2。

  公司的发起人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公司(1996年12月25日更名为中国洛阳浮法玻璃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二条公司注册名称:中文: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英文:LUOYANGGLASSCOMPANYLIMITED第三条公司住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洛阳市西工区唐宫中路9号邮政编码:471009电线图文传线第四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董事长。

  第六条本章程经股东会议特别决议通过,及有关国家机关批准后生效,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第七条自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第八条公司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依据公司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力主张。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4第九条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按照《公司法》第十五条所述运作。

  第十条在遵守中国适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有融资或借款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行公司债券,及有抵押或质押其全部或部分业务和财产的权力。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第十一条公司的经营宗旨是:利用境内外社会资源和资金,发展玻璃工业,追求科技进步,开拓国内国际两个市场,以质量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目的,实行先进科学管理和运用灵活的经营策略,创世界一流公司,以确保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信息显示玻璃、新能源玻璃等光电、光热材料及其深加工制品与组件;功能玻璃等特种玻璃及其深加工制品与组件;相关材料、机械成套设备及其电器与配件的开发、生产、制造、安装;信息显示玻璃、新能源玻璃、功能玻璃等相关的技术咨询与技术服务;自产产品的销售与售后服务;以及与玻璃产品相关的商品及原燃材料的贸易;自营或代理与玻璃有关的物资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三条公司可以根据国内和国际市场发展趋势,国内外业务的需求和公司自身的发展能力,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调整公司的经营范围或投资方向、方法。

  第十六条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除非本章程另有规定,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同是普通股股东,拥有相同的义务和权利。

  前款所称外币,是指国家外汇主管部门认可的、可以用来向公司缴付股款的、人民币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定货币。

  H股指获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联交所”)批准上市的、以人民币标明股票面值、以港币认购和进行交易的股票。

  第十九条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现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552,396,509股。

  成立时,向发起人发行4亿股;公司公开发行H股、A股后,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7亿股,发起人占5公司可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的57.14%;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及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500,018,242股,发起人持有普通股数159,018,242股,占公司普通股总数的31.8%;2016年2月,公司完成重大资产置换及发行股份并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后,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526,766,875股,发起人持有普通股数174,018,242股,占公司普通股总数的约33.04%。

  2016年10月,发起人将其持有的公司普通股数6,9000000股协议转让予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现更名为中建材蚌埠玻璃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后,发起人持有普通股数105,018,242股,占公司普通股总数的约19.94%。

  2018年4月,公司完成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后,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559,797,391股,发起人持有普通股数115,115,830股,占公司普通股总数的约20.56%2019年12月,公司实施完成2018年重大资产重组业绩承诺补偿股份回购注销后,公司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552,396,509股,发起人持有普通股数112,614,918股,占公司普通股总数的约20.39%。

  第二十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数量为250,000,000股,占公司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约45.26%;境内上市内资股股份数量为302,396,509股,占公司已发行的普通股总数约54.74%。

  第二十一条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施。

  第二十二条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批准增加资本。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向非特定投资人募集新股;(二)向现有股东配售新股;(三)向现有股东派送新股;(四)非公开发行股份;(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除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第四章减资和购回股份第二十六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其注册资本。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第二十八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四)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

  经股东大会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法购回股份后,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注销该部分股份,并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公司因本章程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二十八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章程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十二条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一)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中减除;(二)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帐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帐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的利润中支出:(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帐户中。

  第三十五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上述人员所持有本公司股份在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六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第三十七条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第三十八条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一)馈赠;(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担义务。

  第三十九条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第三十七条禁止的行为:(一)公司所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8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公司股票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登记成立的日期;(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四)股票的编号;(五)《公司法》、《特别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载明的其他事项。

  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签署。

  第四十三条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一)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二)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三)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应付的款项;(四)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五)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六)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第四十四条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与境外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致性。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一)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名册;(二)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三)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股东名册。

  在股东名册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所有股本已缴付全部款额的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皆可根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向公司支付二元港币的费用,或支付香港联交所同意的更高的费用,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一)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9(二)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三)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让股份证据;(四)如股份拟转让与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过4位;(五)有关股份并无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前30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因股份转让而发生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的行为时,应当由董事会决定某一日为股权确定日,股权确定日终止时,在册股东为公司股东。

  第四十九条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删除的,均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第五十条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任何要求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

  公证书或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日,每30日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向其挂牌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本条(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日期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第五十一条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第五十二条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补发新股票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诈行为。

  第八章股东的权利和义务10第五十三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将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五十四条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之规定转让股份、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转让依有关上市地的法律进行;(五)依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2)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b)主要的地址(住所);(c)国籍;(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5)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

  (六)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七)股东有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法律手段保护其合法权利。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要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按照上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八)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十五条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11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第五十六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五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部分股东的利益的决定:(一)免除董事、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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