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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鑫茂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防冻玻璃水商品案

时间:2023-10-13 01:22 点击次数:139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10月11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行政处罚信息(津青市监执二处罚〔2023〕65号),涉及天津鑫茂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防冻玻璃水商品案。

  2023年5月22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委托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技术研究院对当事人天津鑫茂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的防冻玻璃水抽样,并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样品(产品名称:汽车玻璃水,标称生产单位名称:江西车仆实业有限公司,规格型号:2L/瓶 水基型 低温型,生产日期:20230217)检验。2023年6月30日,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检验报告》(No:QT0102061-2023),该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PH值、热稳定性项目不符合GB/T23463-2009标准,依据《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PH值 技术要求:≤6.5~10.0,检测结果:11.5;热稳定性(50℃±2℃,8h)PH值 技术要求:≤6.5~10.0,检测结果:11.4)

  2023年7月11日,本局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质检处下发文件,内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编号011)、《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46)、《检验报告》(No:QT0102061-2023)等。

  2023年7月25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经营场所核查,在当事人库房内查见被抽检批次防冻玻璃水24瓶。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津青市监执二责改〔2023〕65号),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被抽检批次防冻玻璃水。当事人称生产厂家江西车仆实业有限公司已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提出复检申请,上述24瓶被抽检批次防冻玻璃水已被当事人退回供货商。

  2023年7月31日,复检机构南京市质量发展与先进技术应用研究院出具《复检报告》(No:NZJ(2023)HG01-01119),该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PH值、热稳定性项目不符合GB/T23463-2009标准,依据《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PH值 技术要求:≤6.5~10.0,检测结果:11.6;热稳定性(50℃±2℃,8h)PH值 技术要求:≤6.5~10.0,检测结果:11.5)

  2023年8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向当事人天津鑫茂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并抄送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3年8月1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翟春婷进行询问调查,并查看了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本局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调查。

  2023年2月至5月,当事人每月均从广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台分公司购进“车仆”防冻玻璃水,购进价格均为8.4元/瓶,当事人将“车仆”防冻玻璃水作为赠品赠送给在其处做汽车保养的客户。

  当事人销售的“车仆”防冻玻璃水(规格型号:2L/瓶 水基型 低温型,生产日期:20230217)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及复检,PH值、热稳定性项目不符合GB/T23463-2009标准,依据《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PH值 技术要求:≤6.5~10.0,检测结果:11.6;热稳定性(50℃±2℃,8h)PH值 技术要求:≤6.5~10.0,检测结果:11.5)

  由于当事人进货和销售时不登记生产批号,所以无法统计被抽检批次“车仆”防冻玻璃水实际购进数量和销售数量。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46)和当事人自述,2023年5月22日抽检时当事人库房内存放被抽检批次“车仆”防冻玻璃水96瓶,抽检人员购买了4瓶,共支付50元(单价12.5元/瓶),2023年7月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库房内存放被抽检批次防冻玻璃水24瓶(当事人已退货)。当事人提供了“车仆”防冻玻璃水购进发票、生产厂家营业执照、成品检测报告,无法提供供货商营业执照。当事人虽启动召回程序,但截至本案调查终结,没有消费者退货。

  本局已将该案涉及供应商(广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台分公司)的违法线索移送至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3.《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2023)国监通字第2031159号)《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编号:46)《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情况通知单》(编号011)《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编号:46)《检验报告》(No:QT0102061-2023)《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复检结果通知书》(编号:46)《检验报告》(No:NZJ(2023)HG01-01119),证明当事人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防冻玻璃水的事实;

  4.《责令改正通知书》(津青市监执二责改〔2023〕65号)及送达回证;

  5.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翟春婷的询问笔录、翟春婷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增值税专用发票、玻璃水领用明细表、调拨出库单、退货单、退货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不合格防冻玻璃水的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生产厂家江西车仆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成品检测报告、《声明》、供货商广汇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东台分公司发货单、采购入库单,证明当事人部分履行进货查验义务;

  2023年9月27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3〕6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购进并销售的“车仆”防冻玻璃水(规格型号:2L/瓶 水基型 低温型,生产日期:20230217)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及复检,PH值、热稳定性项目不符合GB/T23463-2009标准,依据《汽车风窗玻璃清洗液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购进“车仆”防冻玻璃水时未索要供货商的营业执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规定。

  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防冻玻璃水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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